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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翔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翔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翔舶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正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104號、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85號、111年度易字第348號、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428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判決,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6月17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先予敘明。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 所示之罪,雖曾經附表備註欄所示各該裁定宣告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則依前開判例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再加計編號5之宣告刑,已逾上開規定所定拘役合併定執行刑之日數上限,故應於上開規定所定之拘役120日以內定應執行刑;
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犯罪時間及法益侵害性質均係財產性犯罪;
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違法性意識薄弱,並酌以未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聲請書繕本已送達受刑人,本院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鄭翔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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