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611,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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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許柏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執字第3146號),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柏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許柏霆因詐欺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其本人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

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7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代為執行,臺南地檢署按被告上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所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同時以具保人身分傳喚之,並由被告之同居人簽收,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

臺南地檢署復按其住所拘提被告到案執行,亦未果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臺南地檢署執行傳票暨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臺南地檢署函、所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是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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