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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潤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302號、113年度罰執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潤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潤家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情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王潤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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