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621,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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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義新


具 保 人 蔡介貽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介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介貽因被告樊義新犯詐欺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在案。

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該管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

該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78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前揭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二)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聲請人傳喚被告應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到案接受執行,且一併通知具保人(通知內容大意為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保人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50,000元),惟被告經合法傳喚後並未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即依法核發拘票,然經警前往被告之住所執行拘提,被告未在其住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函暨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公函與該函所檢附拘提執行報告書等件附卷可佐。

又被告迄未依法到案執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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