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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威勻(原名王俊雄)
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9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威勻須扶養兩名尚在就學中之未成年子女,且其主職為設計與企劃領域,多需親自執行業務,與客戶洽談,方能推動業務進行,倘繼續羈押,將對其經濟情況產生重大打擊,且其亦希望能藉由前開工作賺取報酬以賠償告訴人蔡旻錩。
而被告前雖有因個人紀律不佳而致遲誤期日之情事,然並無逃亡隱蔽、不欲面對司法責任之情形。
被告願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願每日去派出所報到、住在弟弟家中,以配合司法程序進行,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裁定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113年6月26日之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併參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卷附資本市場特定人合議投資合約、告訴人與被告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中洲開發企業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函等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兩度通緝到案,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處分後,被告仍於本院112年10月31日審理期日未到庭。
其雖於庭前1日致電以膝蓋受傷、須休養1個月為由請假,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2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據,然經本院調取其就醫病歷資料,可見其雖於112年10月1日起陸續因右膝部疼痛而就醫多次,然經診療後,112年10月1日仍可步行離院,同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僅記載傷處不宜過度活動、宜門診追蹤治療,同年月13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亦僅記載門診追蹤等語,顯然被告傷勢並無礙其行動,亦無因病不能到庭之情形,其前開請假已難認有正當理由。
又被告經本院面告以113年1月12日之調解期日及準備程序期日後,復未遵期到庭,於庭後姍姍來遲,經本院訊問後,僅供稱係因記錯時間、公車繞路而遲到等語。
其復經本院面告以113年6月7日之審理期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院囑警拘提後,方依法警通知到庭,於本院訊問時,就其未能遵期到庭一事,僅空泛陳稱搞錯庭期云云。
上揭各情,有被告111年12月6日偵訊筆錄、限制住居切結書、本院112年10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同年月31日審理程序報到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2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2年12月12日北市醫仁字第1123075754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本院112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1月12日調解紀錄表、準備程序報到單、訊問筆錄、同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6月7日審理程序報到單、本院拘票、拘提報告書及113年6月19日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7、41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卷第39、43、51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92號卷第39、57、59、63至64、120、133、163、165、170頁,病歷資料外放證物袋),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綜上,被告前後多次通緝、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或遲誤期日,顯有消極不配合法院審判程序進行、規避審判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本案被訴詐欺告訴人金額高達750萬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甚鉅,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尚未判決確定,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亦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所指扶養子女、賠償告訴人等節,核與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均無直接關連。
況被告雖多次表達要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惟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仍分文未付,基此亦難認被告已誠實面對司法、填補被害人損害,而無逃亡之虞。
且被告於偵查中即已經檢察官命限制住居,仍未能擔保其遵期到庭,已如前述;
其所提出之具保金額復與本案涉案金額相差甚鉅,無法免除棄保潛逃之疑慮,要難作為其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之擔保。
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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