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624,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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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4號
第16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文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嗣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健因誤交損友而犯案,入所反省後深知不該,爾後不會再犯,希望法院能給予自新之機會讓被告返家以解思念雙親之苦,並每日工作將薪資賠償被害人,故請求法院以具保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傅鴻達於警詢時之陳述、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及扣案物品等證據在卷,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前已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遭查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徒刑後,復為本件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考量被告所涉犯罪,詐騙金額均相當鉅大,對社會不特定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甚鉅,及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法益後,認非予羈押無法確保被告暫不實施同一犯罪,故裁定被告於113年5月31日起開始羈押。

(二)至聲請意旨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既甫於112年12月11日在另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遭查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徒刑後,又為本件犯行,顯然被告確有再犯詐欺及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考量詐騙犯罪近年在我國日益猖獗,被騙受害人數及金額屢創新高,縱本案已於113年6月28日宣判,仍有高度確保被告暫不再實施同一犯罪及接受後續可能之上級審審理程序、執行程序之公益,是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暫不再實施同一犯罪,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三)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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