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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王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菸癮較大身上攜帶5公克以上之○○,於民國113年X月X日凌晨0時許在○○○○上臨檢被查獲,因而被扣押○○,本身並無○○○○意圖,○○需要聯絡親人、子女、工作使用,故請求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申言之,扣押物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乃以案件進行程度決定,倘案件仍在檢察官偵查中,扣押物有無留存必要、是否應予發還,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之;
必須案件已經繫屬於法院,始由法院以裁定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雖自稱其涉犯持有○○5公克以上之犯行,惟經核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未見其所涉之上開犯行業經起訴而經法院繫屬中,故該案應仍在偵查中而尚未繫屬於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應向檢察官提出,由檢察官斟酌有無留存必要,並以命令處分之。
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本件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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