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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6號
被告BENJAMIN MICHAEL SCHWALL(中文名:夏本杰)
選任辯護人張鈞閔律師
黃偉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33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偵查中就本案參與部分均已據實以告,且積極配合司法調查,相關事證均經檢察官調查、蒐集後提起公訴,應無逃亡、滅證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疑慮;伊居住在紐約之母親Lois Schwall已逾90歲高齡,近來病情持續惡化,並有漸發失智、失憶之情況,恐不久於人世,亟待伊前去探望。伊已在臺定居逾30年,配偶林郁芬為我國人民,亦因本案經檢察官限制出境,伊等所育之4名未成年子女均在臺就讀美國學校,伊實無可能拋妻棄子離境逃亡,伊願供新臺幣300萬元為擔保,聲請暫時解除民國000年0月00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BENJAMIN MICHAEL SCHWALL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犯嫌(下稱本案犯嫌),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命被告自000年0月0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考(偵字第35322號卷㈡第85至86頁),先予說明。
㈡、被告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入出國移民法第72條之1第1項之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罪等罪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至今否認犯行,且同案被告即被告配偶林郁芬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協助預訂朱國榮、陳宛瑄在以色列、莫斯科之住宿,也有與伊先生一起協助預訂萬那杜飛往以色列之私人包機。那時候伊已經知道朱國榮棄保潛逃了,朱國榮當初也是因為伊先生之關係才讓伊有機會去菲律賓,後續都是伊先生處理,相關對話紀錄是朱國榮要求伊刪除等語(偵字第35322號卷㈡第89至105頁),是被告與其配偶共同參與本案犯嫌,兩人亦均與共犯朱國榮關係匪淺,不能排除渠等相互迴護,使渠等與共犯朱國榮等其他共犯參與及分工情節晦暗不明之可能,且共同被告林郁芬已有刪除對話紀錄之滅證事實,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況被告具美國公民身分,亦自承曾為共犯朱國榮代墊價額約美金46萬元之私人包機費用(偵字第35322號卷㈡第15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資力足供其在境外生活,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共犯朱國榮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2罪)、5年、7年、9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屬經法院宣告重刑之受刑人,被告被訴使共犯朱國榮隱匿等犯嫌,對於我國司法權之行使影響尚非輕微,衡以本案所涉犯罪情節與罪名之輕重、法益侵害大小、被告本案犯嫌部分尚未行準備程序之進行程度,暫認於前開期限屆滿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㈢、被告雖以前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惟被告並未坦承被訴犯嫌,有出境後滯不返國之動機,況被告自承其未成年子女4人均就讀臺灣美國學校,該學校須持有外國護照始得就讀,有網頁列印資料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與我國連結並非堅強。被告本案為共犯朱國榮代墊價額逾新臺幣1200萬元之私人包機費用,且其具備美國民主黨臺灣分會會員、財團法人台北市猶太教會董事長、本杰顧問有限公司經理等身分,有美國民主黨臺灣分會函、財團法人台北市猶太教會變更登記公告、本杰顧問有限公司在職證明附卷為憑,被告資力雄厚,且有相當之政商人脈,而有能力在境外生活,無法排除被告藉前往美國之機離境不歸。又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於國內有家人、工作之情況下仍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是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可能,與被告於國內有無親人、財產及事業等無必然關係。至被告雖主張其母親在美國重病亟需探望,本院亦能理解被告殷切期盼得陪伴病重母親之心情,然衡酌本案前述整體犯嫌情節、法益侵害大小、訴訟進行程度、逃亡可能性高低等因素,為保全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仍難認得以增加保證金作為暫時解除被告於113年7月23日至8月5日間限制出境、出海之替代處分。是本件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前開期限屆滿後,是否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將由本院依法斟酌相關情事再行決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第3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官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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