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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明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13號、113年度執字第3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鴻因圖利容留猥褻、洗錢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亦得併合處罰之;
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圖利容留猥褻、洗錢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其向檢察官請求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簽名同意之調查表附卷可考,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亦屬有據。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二罪;
如附表編號2所犯則是幫助洗錢罪,二者罪質、犯罪方式均不相同,犯罪時間亦非重疊且有段時間差距,且均量處極低之刑度,故無得作為減輕其刑之考量因素;
再衡酌其前科紀錄,另考量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已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爰在此內部界限下,綜合上開定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被告前科記錄所載,現正執行中,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另本案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二罪前業經本院定刑,本院裁量範圍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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