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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駿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駿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駿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犯行嚴重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情節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度有限,是本院認無詢問受刑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毀棄損壞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1/11/29 112/04/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25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8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999號 113年度簡字第25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03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999號 113年度簡字第257號 判決日期 113年02月16日 113年04月30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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