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641,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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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美惠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于維芹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美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于維芹(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林美惠出具現金保證後,受刑人已獲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為1萬元,具保人如數繳納現金後,受刑人業經釋放;

又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存單號碼112年刑保字第000000044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前揭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41號卷第16至1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者,上開案件經送交執行後,聲請人將受刑人應於113年6月21日到案接受執行之執行傳票,送達受刑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9之住所,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受刑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6月5日寄存於轄區之派出所,然受刑人嗣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命警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6月2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20436號函暨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參。

是綜合上情,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

㈢、又聲請人曾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3年6月21日到案接受執行,而上開通知已送達具保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9之住所,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具保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6月5日寄存於轄區之派出所,且具保人於上開通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時,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1日北檢(馨113執3912號)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㈣、綜上,受刑人既已逃匿而未到案接受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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