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642,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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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柏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93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柏峯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3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扣押之現金新臺幣2萬7,200元,未經判決宣告沒收,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

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上揭款項等情,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6號卷第25至33頁)。

㈡又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37號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86、987號)在案,復經被告具狀提起上訴,從而,本案尚未確定,上開扣案款項與本案犯行是否具有關聯性,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

被告聲請發還上揭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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