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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林怡伶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05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合議庭三位法官於審理過程中顯露出嚴重偏頗之情,爰聲請上開法官迴避等語(詳如附件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05號民國113年7月8日審判筆錄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
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
審判長認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處分駁回之;
對於上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刑事訴訟法第167條之1、第167條之4及第16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67條之6立法理由係謂:為避免當事人反覆爭執,延宕訴訟程序,對於審判長依前三條(按即同法第167條之3至第167條之5)規定所為之處分,不許再聲明不服,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206條規定之精神,增訂本條。
再按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法院組織法第92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05號侵占案件於113年7月8日審理程序中,在檢察官對證人即告訴人張宏謙行主詰問時,辯護人因認檢察官主詰問內容超出起訴範圍,聲明異議,審判長於駁回辯護人上開異議後,請證人張宏謙回答問題,辯護人旋復屢次起稱就審判長駁回其異議之處分再為異議,審判長乃當庭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7條之4及法院組織法第92條前段規定內容,請辯護人遵守法庭秩序,並續請證人張宏謙回答問題等情,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聲字卷第5-19頁)。
是辯護人倘認檢察官行主詰問之問題有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固可於詰問程序中向審判長聲明異議,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為保障訴訟程序之順利遂行,此時即應以審判長之處分為斷,且不得再聲明不服。
然聲請人之辯護人既係具有律師執業資格之法律專業人士,對於刑事訴訟法各項觀念應當十分嫻熟,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卻仍在審判長駁回其異議後,屢為爭執,對審判長當庭諭知之訴訟指揮表示不服,並當庭表示:「庭上,你們民法的觀念大家回去再研讀一下是否是這樣」等語(見該次審理筆錄第12頁),則審判長見此當庭闡明刑事訴訟法第167條之6及法院組織法第92條前段規定內容,諭請辯護人遵守法庭秩序以維護該次證人詰問程序之順利進行,自屬審判長訴訟指揮權之適法行使,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聲請人以上開情事為由,主張審判長及合議庭成員於前開過程中已顯露出有嚴重偏頗之情形,顯係對於審判長之適法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有所誤會,尚難認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已有產生懷疑之可能,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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