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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翔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翔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翔麟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7月12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4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上開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雖就本案陳述意見:因還有另案在其他法院未審理結束,待所有案件結束後,會自行寫書狀交由法院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然此既未據檢察官聲請,法院即無從審酌,況受刑人所述另案,仍得俟有罪判決確定,且與前揭各罪間合於數罪併罰時,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尚不致影響其數罪合併執行之權益,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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