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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旭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318號、113年度執字第4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旭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旭宏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程旭宏因恐嚇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總合(即拘役80日),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定執行刑之拘役30日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拘役5日、35日之總和(即拘役70日)。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拘役35日,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拘役35日)以上,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拘役70日)之間。
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提供自行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
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係以通訊軟體LNE、IG、Facetime傳送恐嚇訊息予其前女友邱嬪,附表編號3所為犯行,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恐嚇訊息與前女友楊芸蓁,以該等犯罪類型、態樣、方法、侵害法益、被害人等情狀,均不相同,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復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迄今未獲回覆等情,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固已於民國111年6月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受刑人於112年1月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偵查機關及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詐欺取財罪 拘役5日 000年0月間至110年3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8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8號 111年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8號 111年3月28日 是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606號(已執畢) 2 恐嚇危害安全 拘役20日(2罪) 109年12月27日、110年8月6日、110年8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9號 111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9號 111年5月4日 是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109號(已執畢) 2.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
3 恐嚇危害安全 拘役35日 111年3月初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3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50號 113年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50號 113年5月31日 是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6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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