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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4號
聲請人 即 葉光洲律師
告訴代理人 曹孟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因被告張重正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1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光洲律師、曹孟哲律師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拷貝交付本院一一二年度易字第八一○號案件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其中被告張重正年籍資料部分應予剔除),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光洲律師、曹孟哲律師為確認審理筆錄記載需要,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10號案件民國113年6月20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
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係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之規定。
亦即,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
三、查聲請人為被告張重正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人郭怡君、康滄洋、楊麗華、呂俊宏之告訴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另案卷可考,且渠等已敘明係為確認審理筆錄內容需要,應屬主張或維護告訴人法律上利益之範疇,其聲請容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也不具國家機密成分。
惟因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含有該案被告張重正陳述其個人年籍資料之錄音,此部分尚與告訴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無涉,而無交付必要。
是除該等部分外,本件於聲請人繳交相關費用後,准予拷貝交付前揭法庭錄音光碟。
而聲請人取得該等法庭錄音光碟後,必須遵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之規定,且本院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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