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665,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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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65號
受 刑 人 金大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金大有因毒品案件,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准勒戒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應僅限於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始得為之,受刑人並無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倘其誤向法院聲請,於法自屬無據,法院即應裁定駁回。

三、次按已經法院定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刑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定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作為定刑基礎之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另有定刑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法院定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係由受刑人本人於民國113年7月12日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非由檢察官聲請,有聲請狀1紙附卷可參。

依上說明,受刑人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況受刑人所執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前與受刑人所犯其他之罪,業合併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54號定應執行刑為15年9月在案;

另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前業與受刑人所犯其他之罪,合併經本院以104年度聲更二字第24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在案,並與受刑人所犯其他之罪接續執行,受刑人所請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法院 案號 1 本院 98年易字第2494號 2 本院 98年度簡字第4693號(共二罪)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年度簡字第2594號 4 本院 99年度易字第795號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年度易字第44號(共二罪) 6 本院 99年度簡字第18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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