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675,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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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23號、113年度執字第4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誌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陳建誌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之總合;

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經定執行刑之總和。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年5月,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1年5月)以上,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2年4月)之間。

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述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棋集團成員使用;

所為附表編號2所示,則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衡酌上述2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方法、侵害法益等情狀,均不相同,且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之意見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表:聲請書附受刑人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備註:附表編號1確定判決確定日期原記載113年3月21日,應更正為113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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