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676,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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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宥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86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宥廷已發監執行,故聲請發還保證金新臺幣8萬元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若是由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者,若日後免除具保責任時,自得由其領取保證金;

反之,倘係由具保人為被告出具保證金者,於免除具保責任後,自僅具保人有領取該保證金之權利。

三、經查,本案係由陳楷天律師為聲請人具保,是聲請人既非具保人,則無此項權利,其聲請應予駁回。

至因聲請人確實已發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本案已符合退保之要件,本院將依職權辦理保證金發還事宜,併為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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