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677,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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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77號
聲請人蘇玟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鴻翔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76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玟云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其所有之藍色iPhone 13pro 手機在案,因該案已經判決確定,且該物沒有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陳鴻祥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藍色iPhone 13pro 行動電話在案,此有本院之扣押物品清單可佐,固堪以認定。然聲請人上開行動電話內存有與本案被告間販賣毒品犯行之對話紀錄,當屬本案之證據,且本案尚未確定,日後審理時仍有再行調查、勘驗之可能,是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及保全證據,因認仍有留存之必要,而無從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法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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