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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宏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宏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3月14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726號裁定應執行罰金3萬元,暨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本件聲請非屬鉅額罰金,其定刑之刑度顯屬輕微,兼衡訴訟經濟,本案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之裁量範疇,自於法無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陳宏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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