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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駱呈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駱呈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駱呈麟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駱呈麟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並無意見,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分別為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坐檯陪酒罪、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其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
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共2
罪)
有期徒刑3年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0,
000元(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1142號裁定
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有期徒刑3年8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0,000
元(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1142號裁定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0,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共3罪)
犯罪日期(民
國)
⑴110年4月3日至同
年月23日
⑵110年4月17日至
同年月27日
000年00月間某日至
110年4月17日
000年0月間某日至11
0年5月15日
⑴109年10月7日至同
年12月5日
⑵110年5月中旬至同
年0月下旬間
⑶110年5月中旬至同
年0月下旬
偵查
機關
及案
號
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2168
6號、第23107號
110年度偵字第2168
6號、第23107號
110年度偵字第21686
號、第23107號
111年度偵字第23798
號、112年度偵字第3
600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1
1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1
1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11
4號
112年度訴字第48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日
111年11月2日
111年11月2日
113年3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1
1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88
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
112年度訴字第482號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日
112年5月24日
112年5月24日
113年4月30日
備註
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罰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82號裁定應執行罰金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482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10月,併科罰
金40,000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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