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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力誠
告訴代理人 高羅亘律師
林啟瑩律師
熊誦梅律師
相 對 人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相對人 陳瑞聰
相 對 人 許勝雄
陳鵬光律師
潘皇維律師
呂紹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62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瑞聰、許勝雄、陳鵬光律師、潘皇維律師及呂紹凡律師,就附表一編號1至16,以及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一0七年度智訴字第七號及一0八年度智易字第六二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相對人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瑞聰、許勝雄、陳鵬光律師、潘皇維律師及呂紹凡律師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本案即108年度智易字第62號案件(下稱「本案」),與本院107年度智訴字第7號案件(下稱「另案」)併案審理,故本案訴訟被告即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寶公司)、法定代表人陳瑞聰、前法定代表人許勝雄以及本案被告仁寶公司委任之辯護人陳鵬光律師、呂紹凡律師、潘皇維律師(下合稱「相對人6人」),均因本案得接觸本院另案即107年度智訴字第7號案件卷宗內受秘密保持命令限制之訴訟資料,自宜併受祕密保持命令限制。
又附表一至四之訴訟資料,均揭露聲請人耗費相當時間、心力並持續累積所得之營業秘密,如經洩漏,其秘密性即遭破壞,立即發生無法回復之結果,並導致聲請人遭受鉅大且難以估算之各種損害,且有嚴重妨害聲請人相關事業活動之高度疑慮,故與先前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603號、108年度聲字第440號、109年度聲字第2300號、110年度聲字第839、1171號、111年度聲字第804號、112年度聲字第980號裁定之相同理由,應有對相對人6人核發祕密保持命令之必要,且相對人仁寶公司、陳瑞聰、許勝雄不得抄錄、影印、攝影或以其他任何方式留存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訴訟資料等語。
二、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㈠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可稱之;
而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其主張之技術秘密或商業秘密,應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始受營業秘密之保護,至判斷是否已達合理保密措施之程度,應在具體個案中,視該營業秘密之種類、事業實際經營及社會通念而定之,而審查營業秘密所有人之保密措施時,不採嚴格之保密程度,解釋上已達任何人以正當方法無法輕易探知之程度,即可認定具備合理之保密措施;
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之設計乃為同時保護當事人之營業秘密及他造當事人之訴訟權,即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倘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違反該命令,自有營業秘密法相關民事責任或刑事責任規定相繩。
㈡經查,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62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刑事案件,公訴意旨認另案被告仁寶公司為本院107年度智訴第7號刑事案件之另案被告江穎範、朱俊豪之雇主,而另案被告江穎範、朱俊豪因執行業務,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罪者,被告仁寶公司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等罪嫌。
又本案被告仁寶公司是否構成上開犯罪,係以另案被告江穎範、朱俊豪是否構成上開罪名為前提,再者本案係追加起訴案件,更徵本案與另案間具有相牽連關係,證據資料具有相當共通之處。
而就附表一編號1至16,以及附表二至四之資料,均為牽涉本案、另案相關之證據資料,或為用以說明本案、另案所爭執之營業秘密,若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外之目的使用,對聲請人之事業活動將生鉅大危害等節,聲請人業已盡其釋明之責,此觀附表一編號1至16本身即屬本案及另案之訴訟證據資料,以及附表二至四「限制理由」欄位之記載,足認明確。
另相對人仁寶公司為本案當事人,相對人陳瑞聰、許勝雄則為相對人仁寶公司現任、前任之法定代表人,而陳鵬光律師、呂紹凡律師、潘皇維律師則為本案之辯護人,而屬訴訟關係人,均有因本案而接觸另案卷證資料之高度可能。
㈢是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16,以及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訴訟資料,確可能屬聲請人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若經揭示有妨害聲請人事業活動之虞,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6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16,以及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7年度智訴字第7號、108年度智易字第62號刑事案件訴訟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尚屬正當,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至聲請人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收件人員資料」亦應一併核發祕密保持命令部分,縱認該資料因涉及聲請人之人事、業務內部之個人資訊,惟聲請人並未釋明該資料如何具有秘密性、如何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經濟性,以及所採取之保密措施之具體情形要件,礙難准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或不予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此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不得抄錄、影印、攝影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留存訴訟資料部分:㈠首按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
其立法理由稱:「審判原則上應公開行之,惟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時,如仍一律公開審判,可能造成營業秘密之二次受害,自有未宜,爰於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如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亦明文:「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
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
其立法理由表明:「刑事審判除有法定事由得不予公開外,雖應公開法庭行之;
被告或自訴人、告訴人之辯護人或代理人對於卷宗或證物,亦得依法檢閱、抄錄或攝影。
惟第23條侵害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其證據或其他訴訟資料如涉及營業秘密,一旦公開審判或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或攝影,可能造成權利人受重大損害。
爰參考第9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本條,以資兼顧。」
乃允許法院對刑事被告或辯護人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
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據此,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而卷證資訊獲知權之主體、範圍及行使方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則須視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卷證之安全、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
是法院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裁定限制卷宗或證據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及在限制範圍內如何行使卷證資訊獲知權,自應視個案情形,依上開綜合判斷基準妥予裁量決定,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
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
又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
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
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章民事訴訟第9條、第三章刑事訴訟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參以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可知關於聲請限制閱覽,在民事事件可聲請不予准許(即禁止)或限制涉及營業秘密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惟在刑事案件,則僅能聲請限制涉及營業秘密卷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第三章智慧財產刑事案件第55條第2項之規定亦無改變前開規定。
㈢經查,聲請人固對相對人仁寶公司、陳瑞聰與許勝雄等3人聲請不得抄錄、影印、攝影或以任何方式留存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訴訟資料,然揆以前揭規定及說明,因本案為刑事訴訟案件,法律所許之方式僅限於「限制」涉及營業秘密卷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而不得完全不予准許(即禁止)。
基此,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依法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聲請相對人6人於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報,與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項規定相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1條第1項、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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