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689,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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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89號
聲請人即
被告閔徵文



選任辯護人黃福裕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閔徵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裁定予以羈押,復於同年6月12日裁定自同年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已無羈押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⒈本案業已審結並經本院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之重刑;參酌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因本案為警搜索時,曾將裝有毒品之袋子丟棄,另於檢察官拘提到案前,亦有通訊軟體聯繫本案其他同案被告刪除相關紀錄等規避查緝其犯行之舉止;再衡以被告於113年7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足見本院最後判決結果並非被告所預期之罪刑,被告既難以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則其更有規避刑罰之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復經本院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可能之審理程序或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參酌本案情節,考量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⒉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同住之父親先前生重病,母親年長,需要被告擔任家中之主要照顧責任,請求准予交保云云。惟被告需照顧父母乙節,係屬被告自身家庭因素,尚與羈押事由或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關,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無涉,自難採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以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珍
    
法官吳玟儒
   
法官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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