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706,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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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0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謝清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申明異議、訴救、程序律師申請書」(下稱「申請書」)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謝清彥原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7頁之信封),經該院將「申請書」轉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處理(見本院卷第5頁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7月18日北高行東文字第1133600064號函),故本件僅就聲明異議人所提「申請書」中,對於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63號判決(「申請書」誤載為112年度簡字第736號判決)聲明異議部分為審理,合先說明。
 ㈡聲明異議人前經本院以上開判決論以侮辱公務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3213號囑託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助字第210號代為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
 ㈢然細繹聲明異議人所提「申請書」,全未就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提出說明或表示不服,僅主張上開判決違反大法官解釋、精神衛生法、未予其申辯權及應調查而不調查等程序違法等語,顯係對已經確定之判決再為爭執,實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事項,本案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聲明異議人執此事由聲明異議,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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