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710,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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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哲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哲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哲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編號5),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上開聲請為正當。

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亦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3、5所示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刑事聲請狀可證。

四、復經本院發函通知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保障本案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所涉犯販賣毒品部分,為警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查獲後,復於111年8月11日再犯),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另附表編號3之罪另有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此由聲請書所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且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是罰金刑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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