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719,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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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永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永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永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

本院審酌各罪均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危害情況、侵害法益,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之不同人格特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孫永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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