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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博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113年度執聲字第1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博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博傑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因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0月25日,而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2年10月25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回覆,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參以被告所為之犯行均出於故意,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身體、自由法益,及侵害國家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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