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743,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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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學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學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受刑人詹學韙因誣告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可作為證據。

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合法正當,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依該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執行完畢,仍得由聲請人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三、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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