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749,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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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彥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彥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彥麟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6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佐,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刑有期徒刑1年(共7
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期112年5月19日、11
2年5月20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2001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45863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45863號、
 
第42279號
第42279號






院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
67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
14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
14號
判決日期112年9月27日
113年5月22日
113年5月22日





院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
67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
14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
14號
確定日期112年11月2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註臺灣高檢112年度
執字第196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502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5027號
業據臺灣高院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367
8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7月確
定。



名詐欺


刑有期徒刑1年



期112年5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45863號、
第42279號






院臺北地院

號113年度審訴字第
214號
判決日期113年5月22日
確法
院臺北地院
(續上頁)
 




號113年度審訴字第
214號
確定日期113年6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註臺北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5027號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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