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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黎恩魁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黎恩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訊問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因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本性,堪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多次遭通緝,本次發現事跡敗露後即連夜搬家,堪認有逃亡之事實;
被告案發後刪除同案被告趙紫妤行動電話內通話記錄,又要求同案被告趙紫妤配合破壞聯絡用之行動電話,且迄今拒供出行動電話之密碼,堪認有勾串、滅證之虞,復審酌被告被訴犯行對於國家、社會法益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而裁定自113年5月26日、同年7月26日起,分別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月,並續為禁止接見、通信。
而本院前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判處黎恩魁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在案,而被告已對該判決聲明不服,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其倘明知有被捕風險,何需於案發隔日仍返回領貨址繼續領貨行為,其不知被扣之工作手機密碼無法供出云云,惟被告連夜搬家、拒不供出密碼,均係客觀事實,其事後以任何理由返回原址,尚不能解其搬家之事實,且其復有破壞員警安裝之GPS定位系統、刪除同案被告趙紫妤通話記錄及要求同案被告趙紫妤協助滅證等舉動,顯已有逃亡、串滅證之舉,其羈押之事由,俱仍存在,且其業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為保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被告雖又稱:其父母老邁、兒子年幼,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具保,必不會逃亡云云,惟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甫出獄,且於母親罹癌、子女年幼之情形下,仍為本案犯行,難認家庭對其約束力強;
且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多達2千餘包、非法持有之槍彈又為制式槍彈,對社會秩序、國民安全之影響極大,復有上開逃亡事實,其稱為父母子女之故必不會逃亡云云,礙難憑採。
㈣綜上,考量被告有前述羈押原因,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復審酌被告被訴犯行之罪質、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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