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758,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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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元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元凱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元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92號、113年訴字第337號判決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依前揭說明,本案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所犯罪名與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及犯行嚴重性等整體犯罪情狀暨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暨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之意見,受刑人未予回覆等情,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併科罰金1萬元
併科罰金1萬元(13次)
併科罰金2萬元(6次)
併科罰金3萬元(2次) 




109年11月23日
110年9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41817號
第22257號等


事實審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111年度金簡字第898號
112年度訴字第592號、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9日
113年5月14日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111年度金簡字第898號
112年度訴字第592號、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確定日期
112年2月22日
113年6月18日
是否為得易服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2571號
1.臺北地檢113年執字第4807號
2.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92號、11
3年訴字第337號判決應執行併科罰
金10萬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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