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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郭家宏
具 保 人 黃冠嘉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18號、113年度執字第3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郭家宏因洗錢、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由具保人黃冠嘉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100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等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即被告郭家宏因洗錢、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日指定保證金額30,000元,由具保人黃冠嘉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刑保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18號卷附收款書影本)。
㈡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721號起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0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於113年4月25日確定在案,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然受刑人經檢察官依其住所地合法傳喚、拘提,並發通知書促請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均未見受刑人到案,檢察官乃以受刑人逃匿為由,於113年7月30日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情,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前揭判決、臺北地檢署通知、通知及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存卷為佐。
㈢惟受刑人嗣已於113年8月5日因另案入法務部○○○○○○○○羈押中(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羈字676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於本院裁定前即已在監,即難謂處於在外逃匿狀態,尚不得再以受刑人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之保證金。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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