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801,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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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01號
被      告  王威勻(原名王俊雄)
聲請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1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威勻尚有未年成子女受其扶養,倘羈押被告,將使其與子女間親子分離,且斷絕未成年子女來自被告之經濟上支持,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對於兒童最佳利益之要求,法院決定是否羈押時,應一併斟酌前開因素,羈押將使被告無從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有害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又羈押之執行顯對被告之經濟狀況產生嚴重之打擊,除影響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外,亦影響被告與告訴人蔡旻錩洽談和解時乃至於被告請求具保時之資力健全性,不利於被告與告訴人關係之修復及被告之再社會化。

 而被告前雖有因個人紀律不佳而致遲誤期日之情事,然並無逃亡隱蔽、不欲面對司法責任之情形,被告已得弟弟之同意,可住在弟弟家中,以配合司法程序進行,並以籌措新臺幣20至30萬元內之保釋金,相較於本案涉案情節類型,應已屬重保,輔以限制住居及每週定期報到之措施,相信已可充分防免被告遲誤而妨害審判、執行之疑慮,而無庸為羈押之執行。

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具狀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涉112年度易字第912號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26日判決後,辯護人提起上訴,本案遂已於同年8月12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審理(113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被告所犯詐欺案件,既因上訴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即上開案件已不再繫屬於本院,本院自無從審酌被告得否具保等相關事宜。

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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