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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聖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聖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聖文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而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如附表編號2之罪,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堪認聲請已符合上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斟酌受刑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於民國111年犯附表編號2之罪後,竟於112年再犯附表編號1之罪),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及其意見等等,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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