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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8號
聲請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益如
告訴代理人羅家淳
翁自清
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36號),聲請准予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36號案件(下稱甲案)告訴人,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准予甲閱覽甲案卷宗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又按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就告訴人閱覽刑事卷宗權利之適用範圍,僅限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受告訴人委任且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經查,聲請人固係甲案之告訴人,惟狀載之告訴代理既未具律師身分,揆諸前開說明,即非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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