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819,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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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偉誠



指定辯護人  彭韻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曾偉誠服從法院先前羈押之理由,在羈押期間也對自己所為犯行充分反省,被告前已當庭與被害人道歉,真心悔過,並將案情全部供出,配合調查,請求准予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每日至派出所報到等手段替代羈押,給予被告一個對社會交代之機會,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

三、聲請意旨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經查:㈠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3年8月10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刑法第196條第3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依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告訴人江俊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之指證、LINE通訊紀錄擷圖、WeChat通訊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之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小黑」之合照、通聯分析結果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扣案物照片暨扣案之千元假鈔、行動電話等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遭告訴人發覺犯罪時,有刪除與本案共犯及其他關係人間之通訊紀錄乙節,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可佐,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事實。

本案雖於113年7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8月19日宣判,然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就被告何時同意參與本案犯行、所駕駛車輛來源、收取偽造通用紙幣之時、地等節於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先後供述反覆,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逃亡,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綜上,被告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㈣本院衡酌若被告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此等涉及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與被告因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剝奪、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替代羈押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㈤此外,被告亦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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