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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阮國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字第5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酒駕累犯被判刑5月,但因家裡因素,母親腳至今已開刀2次無法自理,家中又有小兒子11歲,本身為單親家庭,酒駕案件我已經認罪,且當時我有睡了5小時,目前有2份工作努力賺錢,希望准許易科罰金,如有再次酒駕願受無期徒刑之處分,現在入獄服刑我的家就完蛋了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復已將其裁量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①民國8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8年度湖簡字第1056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又於②9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1634號判決拘役55日確定(該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再於③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士交簡字第64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復於④10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末於⑤11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本案,另該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受刑人係屬酒駕3犯以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本案確定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5111號執行指揮,並於113年7月26日審核:受刑人五犯酒駕,前經4次易科罰金,皆未能使其遵守法律,本件飲酒未待酒精消退即心存僥倖騎車上路,足認易科罰金已難收矯治之效,亦無法維持法秩序,擬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復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審核、核閱無訛後,通知受刑人於113年8月13日報到入監服刑等情,有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在卷可參。
㈢另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曾於000年0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即: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
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業將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再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㈣準此,受刑人本案既已第5次酒後駕車,且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甚高,顯合於前揭標準所定原則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
況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間修正時已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刑上限,可見我國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具有高度共識,且立法者冀以加重處罰以圖嚇阻酒後駕車之目的,然受刑人前4次均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始終未珍惜易刑處分,屢次酒駕上路,抱持僥倖心態認如遭查獲即支付易科罰金即可,本案飲酒後僅休息5小時,再度心存僥倖騎車上路,顯然受刑人具有強烈之法敵對意識。
是以,本案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受刑人前案紀錄及本案犯罪情節後,行使其裁量權,認如不發監執行本案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不予准許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發監執行,既已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裁量亦無欠缺合理關連、超越法律授權範圍、違反比例原則等權力濫用之情事,法院當應予以尊重。
㈤另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
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受刑人固主張有開刀2次無法自理之母親及11歲未成年兒子,而為單親家庭等語,惟受刑人之職業、家庭事由,參諸上開說明,此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自不可以此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況受刑人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紀錄,短時間內再次酒後駕車,如早已慮及自己為家中生計之重要來源及主要照顧者,又豈會有本案之發生,上開主張顯屬無稽,尚不能因此動搖執行檢察官關於「受刑人本案應入監執行方能收矯正之效」之認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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