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828,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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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家葳



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261、4601、6883、8326、10504、1524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家葳(下稱被告)與所育三位女兒羈絆甚深,其中長女更甫於今年0月產子,均由被告實際照顧,被告自無動機拋棄家人而潛逃海外。

另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多數同案被告亦已承認犯罪,至同案被告吳金虎則仍在羈押中,輔以卷內事證觀之,足認本案事證已蒐集齊全,被告並無能力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客觀上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聲請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另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此觀同法第93條之6前段亦明。

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

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等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而於113年1月18日裁定羈押並命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復於同年3月12日裁定自同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嗣檢察官聲請本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聽取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已無羈押必要,乃命被告於提出現金新臺幣10萬元保證金,並予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後,准予停止羈押,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裁定命被告自同年5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其家人均居住在臺,並無潛逃海外動機,且業已坦承本案犯罪為由,聲請准予解除本院對其所為之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自000年0月間迄今曾多次前往柬埔寨,因為在柬埔寨有很多臺商朋友等語(見偵4261卷一第335頁),復核其入出境紀錄,被告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底之期間內,確有頻繁出入國境之情形,且多次於出境後在境外停留達一周餘,有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8326卷第133頁),顯見被告在海外已建立相當之經濟與社會網絡關係,倘其嗣後不願配合於審理期日到庭接受審判及後續執行,即有逃匿出境並在海外生活相當期間而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性。

再者,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見訴卷二第42頁),然本案終究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被告仍有在本案審理終結前潛逃海外、缺席審判、逃避執行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本案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此尚不因被告所育三女及孫子均在臺生活並由其實際照護,或被告已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表示而有不同。

況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在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及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自無足以被告及辯護人所述上情,即認被告無逃亡之虞。

(三)是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進行及後續執行,不致因被告出境潛逃而有窒礙,本院認先前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固使被告入出國境權益受有影響,然已屬限制被告基本人權較輕微之保全手段,與確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量以觀,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是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上述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未消滅,並敘明應維持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理由如前,則被告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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