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838,202408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439號、113年度執字第5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柏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吳柏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程序上應予准許。

㈡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罪刑之總合,亦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年與附表一編號4、5所示經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5月,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5月)以上,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1年6月)之間;

關於罰金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罪刑之總合,亦不得重於其各自經定執行刑之總和(共計新臺幣6萬3,000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罰金新臺幣2萬元,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新臺幣2萬元)以上,及各罪經定執行刑罰金刑之總和(新臺幣6萬3,000元)之間。

㈢本院爰依上述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係以提供其個人及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與黃致淵使用,幫助黃致淵為詐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金之用;

附表一編號4、5及附表二編號2所為,亦係提供他人之個人資料、證件及金融帳戶存摺照片予黃致淵,使黃致淵持該等資料進行網路投保,再偽造單據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以幫助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衡酌該等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等情狀,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之意見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本院於本件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偵查機關
及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
得易科
罰金之
案件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洗錢防制

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
109年4月
24日至10
9年6月10

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
署109 年
度偵字第
27385 號

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
11 年度審
簡字第175
8號
112年8月
30日
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簡字第
1758號
112 年10
月17日

1. 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
聲字第895
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
年。
2. 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
執字第675
2 、6764
號。
洗錢防制

有期徒刑5

109年5月
11日至10
9年6月22


幫助詐欺
未遂
有期徒刑2

109年4月
30日至10
9年6月10


洗錢防制

有期徒刑2
月(共5
罪)
109年5月
20日至10
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
署112 年
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
13 年度審
113年5月
31日
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113 年度
113年7月
2日

1. 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
◎附表二:

9年7月27

度偵字第
35923號
簡字第898

審簡字第
898號
審簡字第8
98 號判決
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
刑6月。
2. 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
執字第517
2號。
洗錢防制

有期徒刑3

109年6月
12日至10
9 年7 月4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偵查機關
及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
得易服
勞役之
案件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洗錢防制

併科罰金
新臺幣2萬
元(共4
罪)
109年9月
24日至10
9年6月22

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
署109 年
度偵字第
27385 號

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
11 年度審
簡字第175
8號
112年8月
30日
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簡字第
1758號
112 年10
月17日

1. 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
聲字第895
號裁定定
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6
萬元。
2. 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
執字第675
2號。
洗錢防制

併科罰金
新臺幣1千
元(共6
罪)
109年5月
20日至10
9年7月27

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
署112 年
度偵字第
35923號
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
13 年度審
簡字第898

113年5月
31日
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審簡字第
898號
113年7月
2日

1. 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
審簡字第8
98 號判決
定應執行
罰金新臺
幣3千元。
2. 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
執字第517
2號。
(續上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