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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439號、113年度執字第5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柏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吳柏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程序上應予准許。
㈡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罪刑之總合,亦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年與附表一編號4、5所示經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5月,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5月)以上,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1年6月)之間;
關於罰金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罪刑之總合,亦不得重於其各自經定執行刑之總和(共計新臺幣6萬3,000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罰金新臺幣2萬元,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新臺幣2萬元)以上,及各罪經定執行刑罰金刑之總和(新臺幣6萬3,000元)之間。
㈢本院爰依上述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係以提供其個人及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與黃致淵使用,幫助黃致淵為詐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金之用;
附表一編號4、5及附表二編號2所為,亦係提供他人之個人資料、證件及金融帳戶存摺照片予黃致淵,使黃致淵持該等資料進行網路投保,再偽造單據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以幫助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衡酌該等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等情狀,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之意見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本院於本件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偵查機關
及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
得易科
罰金之
案件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洗錢防制
法
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
109年4月
24日至10
9年6月10
日
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
署109 年
度偵字第
27385 號
等
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
11 年度審
簡字第175
8號
112年8月
30日
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簡字第
1758號
112 年10
月17日
否
1. 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
聲字第895
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
年。
2. 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
執字第675
2 、6764
號。
洗錢防制
法
有期徒刑5
月
109年5月
11日至10
9年6月22
日
否
幫助詐欺
未遂
有期徒刑2
月
109年4月
30日至10
9年6月10
日
是
洗錢防制
法
有期徒刑2
月(共5
罪)
109年5月
20日至10
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
署112 年
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
13 年度審
113年5月
31日
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113 年度
113年7月
2日
否
1. 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
◎附表二:
9年7月27
日
度偵字第
35923號
簡字第898
號
審簡字第
898號
審簡字第8
98 號判決
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
刑6月。
2. 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
執字第517
2號。
洗錢防制
法
有期徒刑3
月
109年6月
12日至10
9 年7 月4
日
否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偵查機關
及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
得易服
勞役之
案件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洗錢防制
法
併科罰金
新臺幣2萬
元(共4
罪)
109年9月
24日至10
9年6月22
日
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
署109 年
度偵字第
27385 號
等
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
11 年度審
簡字第175
8號
112年8月
30日
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簡字第
1758號
112 年10
月17日
是
1. 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
聲字第895
號裁定定
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6
萬元。
2. 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
執字第675
2號。
洗錢防制
法
併科罰金
新臺幣1千
元(共6
罪)
109年5月
20日至10
9年7月27
日
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
署112 年
度偵字第
35923號
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
13 年度審
簡字第898
號
113年5月
31日
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審簡字第
898號
113年7月
2日
是
1. 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
審簡字第8
98 號判決
定應執行
罰金新臺
幣3千元。
2. 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
執字第517
2號。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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