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846,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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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孫  徹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05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4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民國113年8月5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載(詳附件)。

貳、程序審查: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等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孫徹之羈押係由本院承審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本院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5日收受本院所為羈押之處分後,於10日內之收受處分同日提出刑事聲請狀,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有本院書狀收文戳印在卷可稽,其所為聲請之程序核與前開法定程序要件相符,自屬合法。

參、駁回聲請之理由:

一、聲請人前經原受命法官於113年8月5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羈押原因略以:⒈被告於提款期間曾有換裝規避查緝之情形,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順起來」等人透過通訊軟體Te1egram(下稱TG)聯繫,該軟體為匿名,且有自動刪除對話紀錄之功能,參以「順起來」等共犯均未到案,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供、滅證之虞;

⒊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在約1個月之期間内已涉犯超過10罪 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虞。

從而,被告既有上述逃亡、串供、滅證及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且憑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方式,顯然無法防止,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命自113年8月5日起,將被告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惟不禁止收受物件,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5號(下稱原審)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業已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所載各項證據、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形式上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審查:㈠逃亡之虞部分:觀諸聲請人之工作筆記,上載:【斷】多帶衣、帽及口罩,並勤換(包、鞋),少戴特徵物如耳環、項鍊,穿著底高的鞋子(改變目測身高);

【地點】河堤、市場、大公園(有多個出入口)、觀光區(人爆多那種)、上網找人多的活動,利用天黑、下雨大家都撐傘(利用不同的傘及雨衣)、上下班人車多時,轉乘時等3台車以上等節,此有上開工作筆記可佐(見偵字卷第35頁)。

再觀諸聲請人與「順起來」TG對話紀錄,可見聲請人更換衣著後會回報資訊,此有上開對話紀錄1份(偵字卷第71-74頁)在卷可查。

復觀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聲請人原穿著白色上衣,提領詐欺款項後隨即更換為深色上衣等節,有上開擷圖2張(偵字卷第28頁)可查。

綜觀前開證據,聲請人確有找尋人多地點為本案犯行並透過換裝規避查緝之舉,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

㈡勾串共同正犯之虞部分: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執行之保全。

又共犯為互相利用的關係,故所謂被告的犯罪事實,非僅止於被告個人的行為分擔,亦包含共犯的行為分擔,故若共犯的行為分擔不明,亦屬被告的犯罪事實不明,而仍有案情晦暗的危險。

另上層共犯為脫免自身刑責,常有主動以強暴、脅迫、利誘等手段,要求下層共犯配合其為不實陳述之行為,而此結果將嚴重影響對上層共犯行為分擔之認定,故尚不能以被告個人的行為分擔已明,或被告為下層共犯為由,即認其無勾串之虞。

⒉觀諸聲請人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略以:「(順起來:做好斷點,回家注意安全)好勒」、「(順起來:電話卡等等付一付,看多少跟我說,我去凹阿寶)」、「等等去拿到,我是直接待命還是先回家等?(順起來:直接過去,我有叫阿迪阿前置作業幫你弄好)」、「(順起來:家裡有死車的嗎)最後一兩台的好像還在」、「我目前都西門到南陽街到臺北車站,這區塊到處走,範圍是蠻大的,這區域我是蠻有信心的。

晚上就真的想不到更好的地方了臺北,西門很多酒吧,人潮還算比較晚散去,11點還跟夜市一樣。

(順起來:OK,小心點好,最近幫我做的都很小心)」、「(順起來:等等可能全報出去,我叫中人去傳話了)要這麼拼的嗎哈哈。

(順起來:郵局車死得快)對阿,感覺特別快欸。

(順起來:沒辦法呀,都郵局車)正收的沒走也會死。

(順起來:不一定,銀行機制關係)這麼安靜,想到還要過點就頭疼」、「沒事別怕,我有在用心上班」、「(順起來:明天等通知上班,約中午)那我就睡到等你打電話叫醒我了」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59-74頁)可參。

從上開對話可悉,聲請人對詐欺集團運作尚屬瞭解,且會主動回報可作為斷點的場所,「順起來」亦會關心聲請人安全狀況,甚至會撥打電話叫醒聲請人,顯見聲請人與「順起來」之關係甚篤,堪認聲請人已有不據實陳述及迴護共同正犯之虞。

⒊依目前卷證資料,本案尚有上層共犯含「順起來」等人未到案,而有諸多證據有待調查。

又聲請人本案收取款項非少,其並有指認收水之人即其於偵訊時自陳幣商者之能力,且知悉集團運作與車手運作狀況,堪認其所知較多,而與其他共犯互具證人適格,故其等間利害關係本多有一致之處,又如上所述,上層共犯為脫免自身刑責,常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等手段,要求下層共犯配合其為不實陳述之行為,況聲請人與「順起來」間關係密切,更有可能配合為不實陳述。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已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同正犯之虞。

㈢湮滅證據之虞部分:聲請人係以具有高度匿名性且可單方面刪除雙方對話紀錄之TG與詐欺集團聯繫,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再將所領款項交付不詳之人等節,此有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字卷第59-97頁)附卷可參。

是聲請人與詐欺集團間既擇以具有高度匿名性、刪除性之通訊軟體作為聯繫所用,自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之虞。

㈣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部分:⒈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自陳於本案查獲前,短時間內從事提領行為等情(見偵字卷第41-53、209-212、221-224頁),此有上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字卷第111-120頁)附卷可查。

再參聲請人亦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係為籌措生活費,迄今獲利新臺幣(下同)10萬元,薪水係以提領總金額3%計算,除遭警方扣押之4萬5,000元外,其餘均使用在生活消費等語(見偵字卷第46-47頁),顯見聲請人置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當有再犯之動機,尚難僅以被聲請人自113年6月20日羈押禁見迄今已逾1月而速斷聲請人已無反覆實施之虞。

⒉聲請人雖稱其父願看管聲請人等語。

惟查,聲請人已為逾30歲之成年人,理應對自己行為負責,且其父依法已無保護教養聲請人之義務,自難認得以責付方式替代羈押。

⒊又聲請人請求以定期報到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惟查,聲請人除「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外,尚有逃亡、勾串及滅證之羈押原因,該等原因亦難透過定期報到方式解消該等羈押原因之疑慮。

⒋基此,本案已有事實足聲請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虞,且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

㈤從而,本案原受命法官為本案裁定羈押聲請人之處分時,依卷內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之原因,且顯然無法透過替代方式替代羈押,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衡諸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而對聲請人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

肆、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勾串、滅證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予以裁定羈押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屬適當、必要,尚無違法或有悖比例原則之處。

則聲請意旨徒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從而聲請撤銷原羈押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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