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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立宸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0 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469號、113年度執字第4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立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立宸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欄以及「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欄,原均為「111/2/8」,均應更正為「112/2/8」),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㈠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4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下稱A裁定);
附表編號5與他罪,曾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1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18日確定(下稱B判決),兩者接續執行共計238日在案。
然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按即B判決附表編號1至5等罪),犯罪時間均在A裁定所示之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即111年1月5日之前(按即附表編號1),倘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至多僅得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再與B裁定附表編號6之他罪拘役40日接續執行,受刑人應執行拘役160日,顯較原應執行之238日為低,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聲請人因而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顯係矯正原客觀上責罰不相當之對受刑人不利情形,應可認屬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是聲請人所為此部分聲請,應屬適法。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宣告拘役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4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自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及40日(4次)、30日、10日之總和為重,此外,尚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6款所規定拘役120日之上限,輔以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未回覆本院陳述意見回函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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