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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冠榤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周佳慧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9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榤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且不得與同案被告彭如漢、張稚民或本案其他共犯有直接或間接之接觸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偵查作為已經結束,聲請人即被告陳冠榤無能力影響其他證人,無串證之可能,原羈押事由已不存在,且被告之妻甫生產,被告亦無逃亡之可能,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6637號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已坦認本案起訴書所指之犯嫌,其被訴部分亦有相關卷證資料可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參酌被告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且被告供述仍有避重就輕、與其他共犯陳述相互歧異之情形,並有其他共犯未到案,被告更曾有丟棄工作手機及將持有毒品交付黃鵬元之滅證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且前開勾串共犯風險無法以其他方法有效預防,而有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詢問檢察官意見,並訊問被告後,本院參諸卷內事證,認其雖仍具有上述羈押原因,惟審酌本案於準備程序時,被告暨同案被告彭如漢、張稚民均已坦承犯行,除被告就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適用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外,並無其他證據調查聲請,是以目前訴訟進行情況觀之,本案勾串風險已有所減低;
併考量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運輸毒品犯罪中,係基於核心樞紐之角色,其對於本案運輸毒品犯罪分工結構之認知應屬有限,復衡以全案情節、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手段等情,依比例原則衡酌,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限制住居並施以適當命令,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又為防止共犯間之串證行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不得與同案被告彭如漢、張稚民或本案其他共犯有直接或間接之接觸行為,如有違背,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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