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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繁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繁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繁益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提出之受刑人曾繁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宜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149號」,應補充為「宜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149號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5月30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得併合處罰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爰依前揭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暨受刑人就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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