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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6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潘文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潘文祥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潘文祥於民國113年8月10日上午9時27分許,因脫逃之虞,故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以利戒護,並於同日上午10時0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自述身體不適,帶出舍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人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以利戒護,於看診返回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時間約33分鐘,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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