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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君威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02號妨害兵役案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君威於再提出新臺幣拾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恢復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君威(下稱聲請人)因妨害兵役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應提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保證金,並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茲因聲請人現任職家族企業永進集團子公司上海鴻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國際市場部業務經理,須代表永進集團參加在美國佛羅里達州奧蘭多舉辦之113年美國超級瓦楞展覽會,展期為自113年9月8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因聲請人具有長年於美國工作之經歷,具備以外語介紹及銷售永進集團產品之能力,此行尚無法以他人或以其他科技設備參與之方式代之。
且聲請人父母年事漸高,近期有手術需求,聲請人計劃返國定居以侍雙親,有返回美國處理原住處不動產之必要。
考量此行航程遙遠,以及上開展覽須提前佈置、後續處理撤展事宜,並有班機或行程延宕之可能性等因素,爰請求暫時准予解除聲請人自113年8月28日起至113年9月20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願再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以為擔保等語。
二、按刑事程序中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於確保被告到場,避免因被告出境滯留他國,而影響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內容以觀,性質上屬限制住居的方法之一,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目的係防止被告逃亡。
準此,考量是否暫時短期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自應以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證據調查是否因此受有影響,以及替代之擔保手段是否可達防免逃亡之目的等情事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嫌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偵查中發布通緝到案,檢察官訊問後,於113年7月17日命以2萬元具保,並於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訊問筆錄、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79號卷第35-37、43-49頁),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本案尚未審結,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後續執行之遂行,應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而聲請人以上開須親赴海外工作、處理在美不動產等事由,聲請解除其於上開特定期間內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業據其提出永進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公示資料、胞兄林君豪名片、上海鴻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聘用書、先前赴海外參展之機票資料及展覽資訊、113年美國超級瓦楞展覽會資訊及契約、微信對話紀錄及來回機票資料等件為佐(見聲卷第11-42頁),是聲請人所述上情,尚非無憑。
考量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資料,以及本案係聲請人主動返臺投案,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現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認聲請人若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後,應尚足以保全後續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進行。
衡諸聲請人之學經歷及工作狀況、出境目的、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且其於偵查中已提出2萬元保證金,茲准許聲請人於再提出16萬元保證金後,得自113年8月28日起至113年9月20日止之期間,單次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俾兼顧公益維護、人權保障及刑事程序之適正進行。
(三)而前開期間屆滿後,自113年9月21日零時起即應恢復限制聲請人之出境、出海。
是聲請人應於前開期間屆滿前返國入境,並於入境後主動具狀向本院陳報,以發還其為本次聲請所提出之保證金。
倘聲請人未遵期返國入境,則將沒入上揭保證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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