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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英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7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英瑜(下稱被告)已自白犯罪,亦提供戶籍地作為限制住居之地址,民國113年4月26日移審時,法官裁定准予具保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經聯絡親友後,親友無法即時自彰化及臺南北上,始覓保無著。
被告自113年1月11日起羈押迄今已近8個月,羈押時長足以阻斷嚇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交保後被告會依照限制住居之命令居住於戶籍地,後續回到社會後,也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作為損失之補償,請求准予以5至10萬元交保,並命限制住居於戶籍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再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28、6449號提起公訴,本院於113年4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復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等犯行之虞,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4月26日執行羈押,並裁定自113年7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被告就上開案件,於本院歷次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本院業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以被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共計48罪,分別判處罪刑在案(因被告尚有多起詐欺案件於法院審理中,為保障其聽審權、正當法律程序,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多次經通緝到案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0頁),且其自陳本案查獲前,並未居住於戶籍地,而無固定之住居所,與同案被告徐暐喆係為警在清海旅館查獲(見本院卷一第68頁),本案並經具保無著等情,亦有覓保無著報告書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5頁),並衡酌被告所涉本案,罪數甚多,併合處罰後刑度非輕,被告受此刑度之諭知,客觀上亦有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本案以相類之詐欺手法,詐騙被害人人數達48人,足見其係於短期內以相同手法詐騙眾多被害人,並非偶一為相同加重詐欺犯罪之行為,審酌其多次罔顧他人財產權及社會安全交易秩序,且僅須透過通訊軟體和人頭帳戶即可再次犯案,暨其自陳入監所前從事工地工作,收入不固定,係因經濟因素始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堪認被告犯罪之原因及動機仍在,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準此,被告原有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均未消滅,並考量本案雖已宣判,惟尚未確定,仍有後續審判、執行之刑事司法程序待進行,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綜上,被告前述羈押事由並未消滅,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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