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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13號
聲請人即
指定辯護人蔡宜臻律師
被告胡綺玹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略以:被告胡綺玹坦承犯行,並有卷內投資人證述及入金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罪名,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辯護人表示無從聯絡被告,被告稱未有辯護人聯絡方式,亦未提供新聯絡方式予辯護人,近期更有多次出入我國國境之紀錄,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然審酌目前案件進度、被告過往答辯及素行,爰命聲請人具保新臺幣15萬元,並限制住居於住所地,且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7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聲請人即辯護人為被告於原處分後10日內之同年月14日向本院提出聲
請撤銷原處分等情,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印文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下稱本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雖誤為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聲請,且揆諸上開說明,其撤銷處分
之聲請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限制出境出海」所載。
四、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亦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亦與無罪推定原則無涉。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五、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提起公訴,並於109年12月30日繫屬於本院,且由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2號案件審理中,嗣經原承審受命法官於113年8月7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而其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5月14日到庭,並於同年3月18日將審理傳票寄存送達其住所地,且於同年3月28日生送達效力,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辯護人當庭表示其無從聯繫被告,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聯繫方式供辯護人聯絡,本院遂依法拘提、通緝在案,嗣被告經通緝始到案等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拘票及通緝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後,有兩度出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且其將於113年9月3日前往美國「OO OOO OOOOOO○OOOO OOO OOOOOOO○OOOOOOOOO Center」就讀,亦有聲請人提出之I-20表格及簽證各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 顯見被告有在境外長期居住之事實及能力,益徵其出境後有滯留未歸而逃亡之危險。而本案就被告部分,已定於113年8月23日上午9時40分許進行審理程序,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不致因被告出境潛逃而無法進行,非無限制被告出境自由之必要,況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基本人權最輕微之保全手段,由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被告遭限制出境、出海之不便二者間權衡輕重後,本院認原承審法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是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尚不足憑以認原處分有何不當,聲請人所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若因個人之正當原因,仍得於相當期日前聲請暫時解除限制,由本院承審合議庭視當時之實際情狀決定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林幸怡
法官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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