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932,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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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雲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530號、113年度罰執字第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雲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雲源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李雲源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且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依被告前科紀錄所載,雖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又本案裁量之範圍實屬有限,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認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詐欺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4,000
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罰金新臺幣3,000
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
國)
111年9月20日
112年5月15日
偵查
機關
及案

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案號
112年度偵字403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
329 號、第3330
號、第3331號
最後
事實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400

113年度審簡字第8
63號
判決日期112年5月25日
113年5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400

113年度審簡字第8
63號
確定日期112年7月8日
113年6月27日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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