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943,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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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翊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翊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零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翊康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3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並未具狀表示意見等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刑罰金新臺幣1 千
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4 萬
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4 萬
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期112年4月14日
112年4月23日
112年8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16128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31857、37
44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31857、37
440號




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號112年度簡字第20
05號
113年度簡字第11
32號
113年度簡字第11
32號


判決日期112年9月6日
113年5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號112年度簡字第20
05號
113年度簡字第11
32號
113年度簡字第11
32號
確定日期112年11月9日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9日

註臺北地檢112年度
罰執字第913 號
(已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
罰執字第70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
罰執字第700號
業據臺北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32
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
定。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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